115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州
上列
抗告人因被告洪伯軍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駁回其
聲請發還
扣押物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撤銷扣押處分,以恢復扣押前之原狀,非在確定扣押物實體上權利之歸屬,除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等特別情況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洪伯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國審交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嗣於同年6月17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被告犯罪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雖經扣押在案,惟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抗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人,顯非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至抗告人聲請變價、拍賣該車輛部分,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變價處分之規定不合,
亦屬無據。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或變價、拍賣該車輛,均無從准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積欠抗告人債務約新臺幣157萬餘元,
扣案之車輛為抗告人與被告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本案已判決確定,該車仍遭扣押價值減損,請求發還或變價拍賣,以抵減債務。
四、經查,原審已說明何以難認抗告人為扣案車輛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理由
綦詳,本案判決亦依卷證說明扣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駕駛而犯本案
犯行之車輛,何以認應不予
宣告沒收等旨,而抗告人既自陳為該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其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應無疑問,縱抗告人因動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以取得占有該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仍非屬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之
適格主體,且扣案車輛並非得沒收或
追徵之扣押物,法院自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為變價、拍賣之處分,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