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
115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
抗 告 人 施佩珊
原 審
劉 杰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
上訴字第1878號、115年度聲字第1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㈠抗告人施佩珊坦承全部
犯行,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未
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抗告人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因工作輕鬆,報酬甚高,造成現今社會許多人因貪圖不勞而獲而加入,甚至於經
逮捕或判刑、執行後,仍因已習於領取高額報酬而一再從事,對社會發展、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合乎
比例原則。本案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抗告人雖
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仍有反覆實行之高度風險。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涉多案,但係於同一密集時間內為同一集團所利用,遭查獲後即未從事相關犯行,且其已坦承犯罪,家庭支持完整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對原審已說明之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逕指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