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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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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16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
抗告 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在第一審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15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且解釋上,雖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然對於在監執行階段之責任分數計算、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部分,係屬受刑人在監獄執行中,應由監獄本其行政職權為獄政管理之累進處遇及申報假釋事項,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基隆地院上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則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雖向基隆地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狀尾已載明「謹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鑑」等語,可認其真意係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認第一審逕以其無管轄權且無從移轉管轄而從程序上駁回,於法未合予撤銷,並就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自為裁定。另查,再抗告人之本案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者,係因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案件,此部分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至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係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定其責任分數,係指「二以上之刑期可接續執行」之狀況。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前者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後者執行有期徒刑6年)部分,業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本案基隆地檢署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則與士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4年5月2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案件,既無法接續執行,自不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定其責任分數,及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書予以註記等問題。況對於再抗告人在監執行階段之責任分數計算、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部分,因屬監獄之獄政管理範圍,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即非有據。從而,再抗告人就第一審逕從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所提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然其聲明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並未提及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不能依數罪累罰原則執行,並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明異議裁定、同院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就如何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予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意旨所舉上開解釋及裁定,係針對是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及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管轄事項而為說明,要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再抗告意旨顯有誤會。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