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
受刑人陳立豪
詐欺罪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
適用之,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受刑人陳立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2項,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2罪刑,並
諭知
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4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幣及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
追徵確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以罪為標準,不因分則加重而影響)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董竑毅以檢察官否准其
聲請發還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物(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
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
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
正本末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
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