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
抗 告 人 陳亭維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陳亭維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於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9年2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編號4所示之2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7年6月確定,併計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5月)之範圍內,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屬販賣、
持有毒品、製造槍枝、加重強盜等罪,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及財產安全均有嚴重危害,併其行為
態樣、
犯罪動機、侵害
法益、罪質之異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
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至抗告人雖主張附表所示各罪應與其所犯之
另案合併定刑云云,惟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刑,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詢問是否就其另犯之4罪(下稱另案4罪)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刑時,未予其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亦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問其定刑之意見,均難認已盡照料義務。另原審定刑時,未就各定刑因子詳為涵攝,僅以機械式累加刑度,較之實務他案裁判實屬過重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者,檢察官於詢問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4罪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刑時,已詳載各罪宣告刑、執行案號及刑法第50條之條文內容,抗告人明確在其上勾選不要聲請定刑,此有
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則檢察官本件未併同另案4罪聲請
原審法院合併定刑,即無不當,而原審依不告不理原則,未就另案4罪合併定刑及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亦無違法可指。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