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再抗告人張家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第一審衡酌再抗告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各節及再抗告人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聲請再審,惟此罪刑
迄無變動,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原裁定
顯有違法。又再抗告人因身心障礙之故,致有溝通失誤之情形,且雙方已達成民事上
和解,應給予
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第一審已通知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且再抗告人已出具「陳述(補充)狀」
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審未再通知再抗告人另為陳述意見,亦無程序違法可言。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否應
諭知緩刑,要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究。其餘再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