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72號
抗 告 人 洪紹恩
上列
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侵
上訴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關於審判中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與延長
暨其必要性,以及是否
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視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
適用訴訟法上之
嚴格證明法則。
二、本件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紹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以強制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因案件尚在審理,依相關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罪責非輕,為規避刑罰執行及審判進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時主張其均準時出庭,且身為業餘棒球隊員,有出國比賽之需求,不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觀諸其有期間非短的出境紀錄,不排除具有國外生活能力之可能,於審理中雖遵期到庭,為免其因面臨本案重刑而滯留國外未歸,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主文雖漏載「延長」2字,然理由已敘明甚詳)等旨。核其論斷,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受出境、出海之限制,將無法隨球隊出國比賽,已侵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抗告人縱為業餘棒球隊員,佐以其1年1次的出國紀錄與天數,相較球隊全年完整賽季而言尚屬有限,抗告人仍能持續參與球團國內賽程,難謂已嚴重侵害其工作權。抗告意旨以前揭主張,或仍執前詞,泛言歷次開庭均準時出庭應訊,並無逃亡之虞,或本身係在球隊照料下出國,並不具備外國生活能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