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
抗 告 人 鍾子堂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刑罰之執行,既以其犯罪經
科刑之判決確定為前提,而數罪之情形下,亦必有其各自之判決確定時點,是前開關於
數罪併罰法條所規定之界定基準,自係指各罪中首先出現並成就其裁判確定要件之時點,否則,若僅擷取其「裁判確定」一語即許以自各罪之確定日期任擇其一,莫衷一是,則前開規定即無異形同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
質言之,刑法作為
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
法律,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現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審查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或犯罪,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
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
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在規範上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斯;於
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
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前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準此,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
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
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任許其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在此一前提下,得併合處罰之
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
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
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鍾子堂所犯如原裁定所稱A、B、C裁定所示共19罪刑,其中A裁定所列5罪之最早確定日,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9月12日(原裁定誤載為109年9月12日),其5罪並均為該
期日前所犯;B裁定所示9罪之最早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14日,其連同其餘8罪均為該期日前所犯,且均為上開A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依前開說明已不得再重新定入A裁定;C裁定所示5罪之最早確定日,為附表三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4年11月24日,其5罪並均為該期日前所犯,且均為上開B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依前開說明亦已不得再重新定入A、B裁定。除此之外,本件無論依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編號5拆出與B裁定編號1至7合併為「甲組合」;將B裁定編號8、9拆出與C裁定所示5罪刑合併為「乙組合」;A裁定所餘編號1至4自成「丙組合」而各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其他任何重新拆分組合之方式,均與前開依法應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合併定執行刑基準之意旨有悖,無從採用。是原裁定以應尊重已經確定之A、B、C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關於重新
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外,並以原裁定之論述內容中,對其提出之上開重組方案有「固均符合定刑之要件」一語之評價,資為立論之基礎。然依前述,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範圍之特定,係以其犯罪在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日以前為準,抗告人主張之拆分方案既與此一標準不相符合,其據此請求就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因而否准其請求,
自無不合。
三、綜上,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