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8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者,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可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係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再抗告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下同)7年。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2至3、7、11、12、13至1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1年6月、1年、1年3月、1年6月、1年8月)與編號1、4至6、8至10之宣告刑(依序為5月、1年3月〈2罪〉、1年2月〈4罪〉、1年1月〈3罪〉、1年3月、1年2月〈2罪〉、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為
過失傷害罪,其餘皆為加重
詐欺罪,依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時間、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應受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等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任指第一審裁定過苛,要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謂刑法刪除連續
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或依定刑原理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以期予早日更生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
上揭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