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
抗 告 人 范振偉
上列
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范振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類同,均非侵害個人專屬
法益,並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節,並參考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並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多為
詐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密接,屬一般詐欺或債務引起之罪,與詐欺
車手案件有別。又抗告人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及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他案之定應執行刑,因相異個案情節不同,不能單純
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