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89號
抗 告 人 翁淑玲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參照)。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
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請求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㈠抗告人翁淑玲前因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以及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刑為
有期徒刑(下同)18年及17年8月確定。抗告人主張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之罪合併定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臺南高分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檢丁115執聲128字第1159003900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
聲明異議。
㈡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定刑組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0年3月22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惟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之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0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間,非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已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則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列載司法實務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主張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介在99年2月9日至100年1月17日之間,均早於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0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3年2月5日),應可合併定刑且不得逾30年;倘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刑期長達35年8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違恤刑目的且責罰顯不相當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況乙
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誤;上述裁定之各罪事後並無再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已確定之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與已定刑確定之甲裁定各罪,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刑。抗告意旨並非以其所主張定刑組合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而係任擇數罪中可滿足其定刑需求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並謂其他各罪係在該等犯罪確定前所犯;此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已有未合。
抗告意旨仍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屬無憑。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