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 錢志維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
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㈠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㈡
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錢志維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653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該裁定未能寬減及恤刑,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且因其案件繫屬各法院產生分割,如由同一法院審理,應不會定有期徒刑達9年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159字第1159010892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遂對於上開檢察官否准函文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復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
於法有據,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
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伊已繳清應繳之部分,法院並未
傳喚被害人與伊
和解,不符
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請依刑法第57條重新
審酌云云,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實無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