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
抗 告 人 蕭 琦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蕭琦犯其附表(下略)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等4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其中編號1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刑(已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3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審為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事實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
聲請就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下略)最長期者(1年5月)以上,各罪刑度合計之外部界限(3年9月)以下,且不逾編號2所示3罪曾經法院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所示該罪之宣告刑總和(1年8月),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時間關連性、命併合處罰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
暨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其此前於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記載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1年7月。抗告人抗告意旨則
略以其犯意並非重大且已誠心悔過,較諸其他案件之量刑,原裁定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且編號1所示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定應執行刑
顯有違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
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
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泛詞並攀比他案案例,漫指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過重,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其無視就各罪中曾經執行完畢者,日後尚可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折抵,妄指原裁定就此有重複評價情事,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