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726號
抗 告 人 廖智聰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廖智聰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之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
核屬正當。
審酌各罪之總和刑期為
有期徒刑(下同)22年11月,其中最長期刑為15年4月,各罪均為毒品案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並考量違反各
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20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均係同一時期所犯,卻分別
起訴、審判,原審未予審酌,僅小幅酌減,定刑顯違罪責相當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5年4月,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2年11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5年4月以上、2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