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
抗 告 人 林瑞璟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
上訴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
林瑞璟經訊問後,認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經
審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無從以
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因而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另涉之案件與本件不同,且本案成員均遭緝獲,手機亦經扣案,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先前擔任代駕司機,有正當工作而無羈押必要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對原審已說明之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逕指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