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
抗 告 人 黃文彬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黃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均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
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罪情均不盡相同,併
參酌各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衡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其陳述之意見,酌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已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
適度減縮刑期等旨。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僅泛言刑法刪除連續
犯後,數罪併罰應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免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不利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原裁定所定之刑,相較其他法院類似案件,實屬過重,難認符合平等及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酌定應
執行刑,使伊能早日返家善盡人子、人父及人夫之責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有理。至其另以
其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各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
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
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