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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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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17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鍾秉翰恐嚇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35號
抗告 人  鍾秉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鍾秉翰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9號),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