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
抗 告 人 陳雅鈴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
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陳雅鈴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經
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另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另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丁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抗告人重新組合上開各罪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向法院聲請㈠就甲裁定編號5、6所示之罪、丁裁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下稱A組合);㈡就甲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乙裁定所示各罪、丙裁定所示各罪、丁裁定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下稱B組合);分別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6月9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68字第1159012265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惟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A組合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即甲裁定編號5、6所示之罪),而丁裁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11月18日之後。故A組合部分所示各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另B組合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28日(即甲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而乙裁定所示各罪、丙裁定所示各罪、丁裁定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3月28日之後。故B組合部分所示各罪,亦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另以:請撤銷原執行
指揮書,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輕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避免處罰過苛,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意旨,俾其自新更生、回歸社會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