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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17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不服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
抗  告  人  陳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思維律師
            吳冠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堅經檢察官依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等罪嫌提起公訴,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下同)7年,及其前有多次入境中國大陸,復自承曾規劃帶同配偶前往工作、居住,自有在海外營生及支應長期生活之管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以抗告人所為除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外,尚可能危害臺灣在國際立足之技術領先地位,而危及整體國家安全、產業競爭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另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及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後詳),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檢察官具體求刑7年,作為認定有逃亡之虞之首要論據,此無異以重罪及求刑之嚴厲程度,推論伊有逃亡動機,此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證。㈡伊多次入境中國大陸,及自承曾規劃偕妻前往工作、居住,均屬過去之中性事實,倘因而即認有逃亡之虞,無異使具跨境工作或往來經驗之人,僅因生活型態即承受較高之羈押風險,何以能直接認為足以形成逃亡之虞確信之證據,原裁定未具體說明,理由即有不備。㈢伊於偵查中已具結指證共犯黃繼志,證言業已特定,原裁定既未具體指出伊曾有任何試圖聯繫、接觸共犯之具體事證,僅憑黃繼志尚未到案,即推認伊有勾串之虞,顯然缺乏具體事證及合理之推論基礎。㈣就羈押必要性而言:關於逃亡之虞部分,伊願接受多重替代處分,足以有效控制風險;關於勾串滅證部分,因風險已大幅降低,且得以禁止接觸、聯繫等附條件處分直接防免。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替代手段即逕認非予羈押不可,有違羈押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㈤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以下各簡稱「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又羈押係為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並有效實現,對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干預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嚴格支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係立法者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刑度愈重,面臨刑罰制裁之不利益愈大,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而設之特別規定;依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亦闡釋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符羈押之必要性,要均肯認逃避刑罰之心理誘因係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自我保護之本性為內涵之經驗法則,依其源自人性之本質,自非以所犯為重罪方才有之。是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法院依同項第1款審酌其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時,仍應依個案情形,綜合斟酌具體之情狀、情節輕重、被告個人條件(包括接受刑罰執行之主、客觀承受能力)及其他事證,以判斷是否具有逃亡之危險性,尚不得僅因所犯非屬法條規定之重罪,即謂預期刑罰之輕重與逃亡危險性之判斷無關;惟此項因素僅屬逃亡危險性判斷之一環,仍應與其他具體事證綜合衡量,不得僅以所犯罪名或預期刑度單獨作為羈押之依據,冀能兼顧刑事程序保全之必要與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原裁定綜合所列既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敘述抗告人犯罪對國家安全及告訴人造成危害等情節,已揭示本件抗告人所涉犯罪之內涵及情節甚為嚴重,並以抗告人經檢察官具體求刑7年,即更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用為定義重罪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程度,客觀上確已具備高度刑罰之預期,佐以依抗告人之個人經歷、能力及既有規劃,確亦具備足以大幅升高其逃亡並適應及持續於異地生活之誘因及條件,綜合判斷諸此事實而認為已達於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程度,經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要屬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原裁定已詳述其依既有事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現階段若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所憑理由,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干預較低之處分替代云云,資為指摘,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另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為據,認為抗告人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勾串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按羈押乃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最嚴厲之強制處分,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處於高度緊張關係。為兼顧刑事司法之有效運作,並避免過度侵害人身自由,對於羈押原因之成立,自應嚴格依循規範目的與射程,為適當之限縮詮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為其要件,且未明文限制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種類與範圍。然參諸與我國法具同類設計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學說及實務就「保全案情釐清」之羈押原因(即該國法之「掩蓋真相之虞」羈押原因),亦將認定之事實限縮於「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及「個人關係」,甚至須限於預期被告本人或促使其他人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證據者,始足當之。是若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上防禦權之精神,前開作為認定有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自有參照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勾串滅證之虞,無非以抗告人坦承犯行,並自承共犯黃繼志參與成立中國半導體材料分析公司(CSMAC公司)事務之接洽,且共犯黃繼志目前未到案、正由檢察官追緝偵辦中等情為其論據。然此客觀情狀,性質上僅屬國家刑罰權發動後,經其指為追訴對象之人於被動受賦予「被告」之訴訟法上程序地位,進而面臨之客觀程序狀態,及其因而與未到案之人互為共犯或證人之程序關係;此等身分關係全然係制度所加,非關被告個人之意願、特質或具體作為。是倘無其他具體事實足資認定抗告人有何積極進行勾串之危險,自難於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未另指明尚有何須防止其勾串、滅證之情形下,僅憑「共犯未到案」此一與抗告人之行為、生活狀況或其他個人關係無涉之單純程序地位事實,逕行推論抗告人即有勾串滅證之虞。遑論檢察官起訴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所列之共犯為丁小琥(已歿),亦與原裁定上揭認定共犯之情節有異。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容有過速。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論述雖有瑕疵,然本件關於抗告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其認定既無不合(詳如前述),則原裁定予以羈押,結論自無二致。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雖非無理由,然因本件仍有前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前開之罪,嫌疑重大,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理由裁定羈押之外,僅諭知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卻未具體敘明其理由究係因認其接見、通信有足致抗告人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使然,已有欠詳。又原裁定前開以抗告人有勾串滅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其所憑之理由既有未足,而經本院指駁如前;則原裁定諭知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所依憑之實質基礎,是否依然存在?其具體理由為何?即非無疑,實有澈底釐清並詳加敘明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論據既尚有可議,為兼顧國家有效刑事司法之實現,並衡平抗告人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保障之憲法要求,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均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松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