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
抗 告 人 周鉅凱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非其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鉅凱不服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4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猶執陳詞,指摘前揭定刑裁定過重,不符平等、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影響其
假釋申請,請求本院更為裁定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
法律,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