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847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
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張丞邦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
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
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聲請人鄭國欽係對
原審法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5842號(民國115年3月11日)刑事
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該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
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裁定同時就非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114年11月28日)程序判決贅為論述,固欠妥
適,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裁定移花接木、法官瀆職,或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