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上列
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聲請
再審,應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寬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刑確定。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
再審,雖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刑事再審(發現新證據)狀」,狀內並記載「最近整理文件時發現此份文件…林惟鐘於民國103年10月6日過世前書立遺囑
所載…」等語,卻未附具
所稱之新證據,且該書狀其餘所載,核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予爭執,是其聲請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部分證據,並於114年12月11日
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114年12月15日提出書狀卻仍未按旨補正,因認抗告人聲請
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
予以駁回,並敘明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稱:伊在聲請再審狀都把有關的判文都有附上去云云。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