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陳志遠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共12罪〉、編號2〈共8罪〉、編號3〈共10罪〉、編號4〈共2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3年10月、1年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型態均屬財產犯罪、應受非難及矯正之必要、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原則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其偵審中均
自白,或謂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
和解,期予改過自新機會,求為寬減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