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上二人共同
抗 告 人 郭俊庭
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
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等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俊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請再審規定要件。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尚與再審無涉。 二、本件
抗告人許清淇、郭俊庭(下稱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至㈢所載,並提出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檢驗報告(聲證1)、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出售「氯化鐵」之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聲證2)、物質安全資料表(聲證3),主張許清淇係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公司已再利用處理完成之氯化鐵,並非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液即氯化亞鐵,且係將處理完成的氯化鐵出售給經營「柑園街場址」之許銘紘。
原審於聽取抗告人等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略以:⑴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㈠至㈢,無非執原案件關於伊2人所為郭俊庭所載運的都是和興公司處理好的產品,不是廢棄物等證詞,及黃世雄、李明憲等人證稱曾載運廢液至許銘紘的「柑園街場址」等情,認為該場址之廢液來源並非單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釐清上情,亦未究明和興公司確實有出售氯化鐵之事實,僅以郭俊庭於偵查中提及載運液體顏色為墨綠色,及許清淇無法清楚交代與「柑園街場址」的經營者許銘紘之關係,即推論郭俊庭係載出和興公司仍屬廢棄物的氯化亞鐵等不利伊等之認定,有調查未盡、採證認事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此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能否提起非常上訴的範疇,尚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⑵抗告人等聲請意旨㈣提出聲證1至3之資料,雖具有新規性,然聲證3僅係和興公司出具氯化鐵溶液之成分及危險性,而聲證1、2所示和興公司委託檢驗及出售氯化鐵等行為之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行為之後,前後已逾6月至1年不等,難認該等資料與抗告人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存在必然關聯,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研判,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抗告人等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其等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陳述,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至於郭俊庭另以「柑園街場址」傾倒廢液來源並非單一,三峽河邊廠房林立,無證據
可證明該場址與三峽河中檢出的成分係來源於同一物質,不能認為三峽河中的廢酸溶液來自「柑園街場址」,況依聲證1至3所示證據,許銘紘亦不可能任意傾倒所購入之氯化鐵,指摘原確定判決在事實不明,率為不利伊之認定,違反
罪疑唯輕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為抗告人等有罪之論斷及說明,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是抗告人等本件抗告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郭俊庭在本院另主張三峽河川雖驗出含氯化亞鐵成分,但「柑園街場址」並未檢出含此成分等情,非原聲請再審所提事由,本院無從
審酌,
附此敘明。
貳、和興公司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和興公司部分,雖撤銷第一審此專科罰金之有罪判決,惟仍判處罰金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和興公司對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其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此外,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分雖一併附記為得抗告,不改變此部分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