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陳銘聰
上列
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銘聰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0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程序判決
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所載,並提出該裁定理由所述再證1至24等
證據資料,主張其以黃桂源或吳滿妹名義製作之刑事
告訴狀或
告發狀,有獲
渠等授權,並非無權偽造,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被訴偽造等
犯行,
顯有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供稱其在協助陳櫻桃處理訴訟
期間(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事件,下稱907號事件,該案原告為陳櫻桃、吳滿妹等人與被告黃桂源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抗告人為原告等人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並未同意為對造黃桂源處理事務(指告發陳櫻桃),且於907號事件最後一次庭
期日(民國111年1月12日)結束當天前往黃桂源住處拜訪時,僅與黃桂源口頭對話,過程並無他人在場,此後未再與之聯絡
等情,及
自承本案蓋用的黃桂源印章係其刻製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勾稽
證人吳滿妹、黃慧萍、羅美英不利抗告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加以研判,認為抗告人有冒用黃桂源、吳滿妹名義提告等犯行,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原案件卷存資料
可參。㈡抗告人提出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其中再證4、7、10、11、22至24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為原案件之卷存資料,且經原案件法院調查斟酌,縱原確定判決未逐一說明各項證據不足為有利抗告人認定而捨棄不採之理由,
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抗告人以前揭除外之其餘證據,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
適法行使事項再行爭執,或單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調查持相異評價,並非具有新規性之未經調查斟酌的「新證據」,此部分之聲請,與再審規定要件未合。又再證4、7、10、11、22、23所示委任書、民事答辯狀、陳報狀、電子郵件、通聯紀錄、簡訊擷圖等證據資料,雖為原案件第二審判決後始提出,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提出,均具有新規性,惟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時既自陳黃桂源主動簽寫再證4委任書,並同時交付印章1顆等情,何以委任書上仍有授權抗告人刻章…等必要行為之記載,該委任書之真實性尚值存疑。而其他再證7、10、11、22、23等資料,或為黃慧萍請求返還分鬮書事件的個人片面之民事答辯內容、或係吳滿妹說明其已與抗告人
和解,請求還抗告人清白之意見表示,或抗告人向王瀚興說明陳櫻桃提告黃桂源民事部分之案件始末,或抗告人對於僅有一方通聯紀錄畫面或文字擷圖,而無從證實實際對話人或接收訊息者所為之片面主張,與再證24所示抗告人擔任義工結業證書、實習觀護工作證、奬狀、感謝狀、大學聘書、居家生活照片等,皆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綜上,抗告人所提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雖
略以:黃桂源確實有委任伊提告陳櫻桃,否則不會將委任書等資料交予伊,委任書上黃桂源之印文,與再證6即黃桂源生前使用於其他資料之印文相同,其真實性無疑,黃桂源以委任書授權刻章,與其有無交付印章,無必然關聯,伊與黃桂源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伊以黃桂源名義所製作之
告訴狀或告發狀上的黃桂源印文,係來自黃桂源所交付之印章,此同一印章曾被黃桂源蓋印在其交予抗告人再證16、17、18、19所示協議書等資料,可見並非伊所偽刻。另黃桂源家屬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係向伊索討款項不成而改口之不實陳述,伊因此透過里長鍾三郎協商,有伊曾去電鍾三郎之通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未予查明,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並未取得黃桂源生前授權,主要係依憑抗告人自承於111年1月12日仍未答應幫黃桂源提告陳櫻桃,且其後即未曾再與黃桂源聯絡,佐以抗告人當時係擔任陳櫻桃等人907號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與該案被告黃桂源處於對立關係等情況證據,因而不採信抗告人所辯黃桂源生前有委任之說詞,已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雖提出
再證4委任書,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該委任書,除記載事項與抗告人所述不合外,其委任日期為110年12月21日,亦與抗告人在原案件自承於111年1月12日即處理907號事件之訴訟期間,仍未答應幫忙黃桂源提告陳櫻桃等情,顯不相符,是原裁定質疑該委任書之真實性,認為此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存資料之認定結果,而駁回其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前揭所稱之同一印章,且所舉上開協議書等資料均為影本,僅憑該影本資料,自行主張影本資料之印文與告發狀上黃桂源之印文,係來自同一印章,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不當,亦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在本院另提前開通話時間或通話紀錄之畫面截圖等資料,並非原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