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陳金順
上列
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金順因殺人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民國
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與
被害人宋秉翰因故口角,遭被害人壓制於超商玻璃上毆打,基於自主防衛之意思,始隨手持鑰匙反擊。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即抗告人持鑰匙攻擊被害人頭部達37次,且在攻擊被害人後並無救助之行為,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上開認定與相驗報告記載被害人頭部僅有4處輕微擦傷,以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等事證不符,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實則抗告人於雙方衝突時,已先呼叫過救護車,事後又委請超商店員將被害人送醫,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且符合
自首要件。第一審法院在未考量上開新事證下,即有2名
國民法官認為不成立
殺人罪,倘再
審酌上開新事證,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罪名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論以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即抗告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
於112年1月24日6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前,雙方因細故而生口角,抗告人認遭被害人嗆聲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握鑰匙並以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被害人頭部共37次,復用力猛踢被害人頭部3下,致被害人頭部傷重不支倒地。又於同日6時25分許,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上前用力猛踢被害人頭部共6下,誘發被害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 33分許不治死亡,而有殺人之犯行等情,業經第一審判決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且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就抗告人聲請意旨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亦敘明:⑴第一審判決係以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時勘驗檢察官當庭播放之監視器畫面後,再於評議時觀看討論後,認定抗告人以鑰匙尖端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之頭部刺擊共37次之事實。至抗告人刺擊之次數,與是否可能造成相同次數之傷口,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⑵第一審判決已審酌:抗告人見被害人遭其攻擊不支倒地後,曾進入超商向店員即
證人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之事實,但抗告人此時已知被害人生命垂危,卻在見被害人努力起身之際,仍進一步以腳猛力踹擊多次,最終導致被害人倒臥在地後,始行罷手,並未採取任何救助之措施,其所謂之第二度請超商店員呼叫救護車,僅屬對第一次呼叫救護車之再次督促,並非對其再度攻擊被害人後所為之救護行為。⑶本案係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
國民法官與法官經終局評議後,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並非由個別之法官意見決定。⑷抗告人主張之自首以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等刑罰減輕事由,僅影響
科刑範圍,並不影響罪名之認定。⑸抗告人第二度請超商店員為被害人叫救護車之行為,與其有無殺人犯意認定無涉,其持鑰匙攻擊被害人頭部37次之事實,已據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勘驗確認如前,其聲請再次勘驗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自無調查之必要。⑹
抗告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有第二次請超商店員呼叫救護車之行為,此新事證即有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殺人犯行之可能,原裁定卻認此係對於第一次請超商店員呼叫救護車之再次督促而不符合新規性之再審要件,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再次勘驗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於法不合云云。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所謂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倘證據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難認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抗告人見被害人遭其攻擊不支倒地後,曾進入超商請店員叫救護車之事實,然亦認定抗告人此時已知被害人生命垂危,卻在見被害人努力起身之際,仍進一步以腳猛力踹擊多次,致被害人倒臥在地始罷手等情,故縱令抗告人有所謂第二度請超商店員呼叫救護車之行為,因其並未對遭其再度攻擊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為
任何救助措施,難認係出於救護之目的,原裁定認此僅屬其對第一次呼叫救護車之再次督促,無從憑此推翻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符合再審之「確實性」要件,其為此聲請再就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為勘驗,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之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予調查,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係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或對於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警詢時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對其驗傷,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此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