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殷崇哲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殷崇哲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時空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
暨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謂: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相關案件,均已坦承
犯行,家中尚有年邁長輩,另有無法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倘連同本件執行須執行有期徒刑10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