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鄭守傑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鄭守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罰金部分,於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審酌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之種類、犯罪次數、各
犯行之時間關連性
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量刑不應過於嚴苛,現已深具悔悟,且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應依公平、比例等原則,從輕定刑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