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再抗告人洪禎治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91號裁定後,於同年2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之
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
再抗告人不服,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其抗告之
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即同年2月7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假釋出監,其住所為臺中市大甲區,加計
在途期間為5日,末日為春節放假期間,故順延至上班日即115年2月23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抗告,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期間起算之日為星期六,且中間
適逢國定假日,均應予扣除不計入抗告期間云云。然
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以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
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
再抗告意旨,係徒憑己意,自為抗告期間之解釋,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