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盧祐聖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盧祐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
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等」),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接,然
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判決,而
影響其權益。又原裁定未說明所定應執行刑為何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且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情觀察,難謂與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云云。然查: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判決,於法無違,且未必因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不同具體個案之定應執行刑裁量情形不一,非可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抗告人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