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滕培琦
上列
抗告人因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滕培琦聲請
再審意旨
略以:
原審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舫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源舫公司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網路銀行之ikey,未經該公司負責人沈中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ikey插入電腦登入甲帳戶輸入不正指令,接續將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匯入伊在上開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
犯行。然客戶利用
上揭網路銀行為轉帳之操作,電腦程式會依是否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有單筆金額、每日或每月累計金額高低不同之限制,觀諸前開轉帳匯款之金額,多有超過非約定轉帳帳戶限額之情形,足見沈中臺同意將乙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請求加以調查究明。又繼任抗告人擔任源舫公司會計人員之張若蘭,於原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抗告人交接過,ikey可能是沈中臺之女沈○婷給伊的,因為抗告人好像有交給沈○婷等語,則沈○婷如何
持有或保管ikey?進而如何轉交與張若蘭?事實未明,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請求
傳喚沈○婷到庭作證。以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審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有透過電腦網路將系爭款項從甲帳戶轉帳匯入乙帳戶之事實,核與
證人沈中臺證稱:源舫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及ikey由抗告人保管,系爭款項之轉帳匯款均係抗告人所自行操作等語;證人張若蘭證稱:系爭款項如欲以ikey經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僅能透過抗告人當時所使用之源舫公司電腦等語相符,佐以系爭匯款之交易明細及抗告人所製作源舫公司之收支一覽表等證據資料,
堪認屬實,復就抗告人辯稱:源舫公司以甲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進入乙帳戶之緣由,係清償伊先前借款與源舫公司或為其代墊款項之債務云云,指駁說明略以:苟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應由抗告人於上班時段為債務總額結算及轉帳匯款清償之處理始合情理,然觀諸甲帳戶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乙帳戶之紀錄,不乏多有於深夜或凌晨時小額登打上傳,
迨數小時後之上班時段始放行交易,顯不合情理,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等旨,因認抗告人確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與理由,俱有原案卷存證據可資
覆按。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
證據法則,
難謂有何事實認定
錯誤之情形。復次,經向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詢回覆略以:源舫公司從未將乙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足見抗告人就此之主張,無足採信。又抗告人雖請求傳喚沈○婷,俾釐清沈○婷如何持有或保管甲帳戶網路銀行之ikey,
暨其如何將之交與張若蘭等節,然抗告人對於上開調查與其有無保管甲帳戶網路銀行ikey,或其已否獲沈中臺同意或授權轉帳匯款間之關連性,並未釋明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原案卷內明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抗告人擅自透過電腦輸入不正指令操作轉帳匯款之事實,其請求傳喚沈○婷,尚無調查之必要。是就聲請
再審意旨所指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案歷次偵、審程序時,均堅決否認有保管甲帳戶網路銀行之ikey,倘傳喚沈○婷得以證明張若蘭所持有之該帳戶網路銀行ikey,係由沈中臺直接或交由沈○婷轉交,則「如何不能因此認定抗告人於任職
期間確有獲得沈中臺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ikey並為……(系爭款項)匯款行為?」。惟原裁定未予詳查究明,徒以原確定判決依沈中臺陳稱上開ikey係交由伊保管之明確指證,認定伊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乃予駁回,於法未洽云云。
四、原裁定審認抗告人聲請
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
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聲請
再審之己見陳詞,任意指摘,尤以其所爭執請求調查證據之
待證事實,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負責保管甲帳戶網路銀行ikey之事實一致,原裁定之論斷,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於法不合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