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即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
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
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榮華對於
原審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4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伊為使華榮醫療財團
法人籌備處(下逕稱華榮醫院)能順利興建照護精神病患及慢性病之醫療機構,
乃於民國83年6月21日與改制前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已於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現高雄市,下均逕以改制前名稱載之)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3筆土地,而
嗣後依82年5月20日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6次定期大會決議案內容,發現本件系爭3筆土地,於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之財產,
而非屬旗山鎮公所所有之新事實,則本件之相關契約、行政處分自始即係虛構、不存在,應係對抗告人為莫須有之栽贓、誣陷。抗告人另發現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89府農保字第8900154335號函(下稱新證一),及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89年9月28日定稿本(下稱新證二)之新證據,顯示抗告人並非受處分之對象,足見本件實係虛構而不存在之案件。為此,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依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
所載,系爭3筆土地於41年8月20日起,其所有權人即登記為「旗山鎮公所」,直至100年3月1日始因改制而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之情,且亦有卷附系爭3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3份
可參,足認抗告人於83年間與旗山鎮公所簽訂系爭3筆土地相關契約時,系爭3筆土地確屬旗山鎮公所所有,而非屬臺灣省政府。是抗告人主張「簽約當時系爭3筆土地非屬改制前之旗山鎮公所」之新事實部分,顯屬無據。另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新證一」、「新證二」之證據部分,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卷內之資料,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引用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9、12頁自明,則
揆諸前揭說明,該「新證一」、「新證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從而,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具有「新規性」,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猶執略同原聲請再審之事由,主張前揭「新證一」、「新證二」固已存在卷內,但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
審酌,且依上開二項證據所示之行政義務主體均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而非抗告人,原裁定未詳予審酌該義務主體之對象,其遽予駁回之理由
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重啟再審程序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事由,係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於理由加以說明,核無違誤。且再
稽之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已就如何認定抗告人係華榮醫院籌備處之負責人,為興建照護精神病患及慢性病醫療機構,於83年6月2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3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之農牧用地,並於83年8月5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山坡地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計畫案,嗣於89年9月11日高雄縣政府核定通過開發水土保持計畫書,並於92年7月23日核發雜項開發執照後,再申請展延至103年4月5日,而抗告人因違規開發、整地遭制止不聽仍接續僱工利用機具開挖、整地等事實,援引上開「新證一」、「新證二」以為依憑,自無抗告意旨
所稱未加審酌之違失。況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明知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雖已取得雜項開發執照,然於施工
期間仍應確實作好水土保持,加強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並應按分期分區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規劃,進行水土保持設施之施工,竟仍於97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不確定
接續犯意,在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未核發前,即未依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而自行開挖,經旗山鎮公所承辦人員現場制止後呈報高雄縣政府裁罰新臺幣8萬元,嗣抗告人於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一期)後,即於98年7月27日申報開工,然仍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而逕行開挖、整地,因此經旗山鎮公所、高雄縣政府發函制止、要求停工等處分,其後又經警方於100年10月21日、101年1月18日、101年3月30日多次取締,抗告人依舊不予理會,在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如排水、滯洪、沉砂、坡腳及坡面穩定等工程、坡面截水及排水處理設置及植生計畫之情形下,猶繼續僱工利用機具開挖、整地,造成系爭3筆土地之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並有流至慈濟農民休閒中心廣場,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狀況之狀況,而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一再接續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
犯行者為抗告人,此自與違反行政義務主體者為何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核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