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蔡瑞駿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蔡瑞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並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分別判決,影響其權益。原裁定就相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平等原則。又抗告人與部分被害人有達成民事上
和解,且抗告人尚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及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他案之定應執行刑,因相異個案情節不同,不能單純
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又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分別起訴、判刑,未必對抗告人不利。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