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王繼國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王繼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3罪刑確定,均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且不逾越原定
應執行刑與未曾定
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的總和刑度限制,
審酌所犯洗錢2罪與
持有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有別等因素,及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酌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已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
適度減縮刑期,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僅泛言其所犯
洗錢罪之時間密接、罪責相同,且僅係末端犯罪角色,仍需照顧失智母親,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