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黃柏恩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柏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並說明係
審酌所犯3罪之型態、侵害
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接近、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
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