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劉一蓀
上列
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一蓀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
法益異同,並考量整體所應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先前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兼衡抗告人所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資料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予相當之恤刑。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所犯各罪性質相近,其亦非主導者,於執行時表現優異,定刑時應予從輕,附表中有部分犯罪事實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後刑度未隨之減輕,原審定刑未符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業已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
適法之抗告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