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籍設臺中市東區和平街61號(即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簡韋槿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
原審法院抗告意旨如原裁定
所載。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就如其附表編號4、5、7、10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異同,部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亦有多罪各自獨立,且所侵害者均係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造成危害等情,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已
審酌再抗告人整體
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至113年2月等情。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除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外,檢察官並未就其
另案所犯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未將另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一節,縱或屬實,惟此僅屬檢察官得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遽指原裁定違法。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且援引無關之他案,而謂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集中相近,且坦承犯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