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廖士彰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
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
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士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
期間將於115年3月28日屆滿。
審酌卷內資料,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經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4年。
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其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業務需要長年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未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且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無妨礙審判進行之情形。又抗告人並無檢察官
起訴之
犯行,將出庭為自身清白辯護,實無逃匿國外動機,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原審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違
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抗告人亦願配合
具保,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敘如何認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有對抗告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
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至抗告人長年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未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且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
等情,並無礙於前揭認定。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