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林芳傑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
上訴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
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法院羈押時即應
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
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芳傑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乃於民國115年1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3個月羈押
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
參酌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審酌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數甚多,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論罪
科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先前曾因逃亡而經
通緝,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預防再犯,尚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赴菲律賓係合法工作,案件初始並未
限制出境出海,係因工作簽證等問題,加上家人並未提及案件進展,導致回臺時程有所延誤,復因抗告人出境逾2年,目前已遭除戶,自身又有OOO疾病,父親並患有○○等種種因素,尚待處理,絕不會潛逃導致無法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以無關於
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個人情狀,任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