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受 刑 人 郭琪豊
上列
抗告人因
受刑人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郭琪豊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各罪所處之刑,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執行刑之量定,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法院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於同年3月5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115年2月23日),自應
審酌此部分曾定執行刑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
㈢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前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3所示
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惟既未及衡酌上開部分犯罪曾定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倘考量該情形,是否仍為相同執行刑之酌定,似非無疑。原裁定
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整體評價,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難謂允洽。
㈣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
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由
原審法院更為妥
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