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王書培
上列
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
客體,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而非檢察官
據以執行之
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此非屬
聲明異議之範疇。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書培所犯強盜等罪,前經
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下稱840號裁定)。檢察官依840號裁定核發執行
指揮書而為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840號裁定之刑期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無非係對檢察官
據以執行之840號裁定不服,而非以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
異議之客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認其
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重新從輕定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無非執專屬檢察官之
聲請定刑職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