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王煜翔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煜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因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情節及侵害
法益均不同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
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刑法第51條所定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
猶以:原裁定未說明何以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理由,及未
審酌家庭情狀,致定刑過重,有理由欠備、違反
比例原則與
必要性原則等說詞,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及對於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
上揭2罪,雖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
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但抗告人仍可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