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抗 告 人 楊文豐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楊文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刑不得
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原裁定
審酌編號各罪所示罪刑之內、外部界限,
暨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案件,其等行為
態樣、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參考抗告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另案),請求將另案與本件合併定刑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另犯他罪,法院亦無從
依職權併予定刑。抗告意旨係對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