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宋浩宇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抗告人即被告宋浩宇因加重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3號判決
駁回上訴,該判決
正本於同年2月2日已向
抗告人居所(
限制住居處)為
送達,由其居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因
抗告人前揭居所與原審法院依法並無
在途期間。是
抗告人之
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
翌日(115年2月3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2日屆滿,且該期間末日
適逢星
期日,依法展延至115年2月23日(即星期一)。則原裁定以
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章日期附卷
可稽。認其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且無從
補正,
乃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
抗告意旨雖主張管理員代收判決後,並未立即通知伊本人,伊實際收受日期在送達日期之後,加上適逢農曆春節,又不熟悉
法律程序,以致誤解上訴期間之計算,而未能及時提起上訴,並非
故意遲延,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補充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文書為補充送達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自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稱並非故意遲誤上訴期間
一節,此部分
回復原狀之
聲請,亦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