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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朱雪璋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部分):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同法第467條第4款、第468條之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並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當之處所。倘受刑人已提出具體事證,足認其現罹疾病須由醫療機構進行專業治療,以保全生命或防止病情繼續惡化,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審慎評估是否於受刑人痊癒前停止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朱雪璋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說明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雖為檢察官未及審酌,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需有適當之治療及照護,並非表示抗告人一旦入監執行將危及生命,足見抗告人所罹疾病未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況抗告人若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倘其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復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在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時,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自不許抗告人逕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拒絕暫緩執行之聲請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等旨(見原裁定第5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民國11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抗告人係於同年2月2日、同年月9日,先後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外固定手術」及「左側脛骨平台外固定移除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其右踝及足部骨髓炎如果傷口長期未癒合,有高度再感染風險,若感染持續惡化,可能需要進行截肢手術;抗告人因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足骨髓炎併骨缺損,雙下肢不宜負重,無法行走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其術後傷口有感染風險,及患肢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後需輔具使用且不宜負重,治療期間不宜入監,神經修復約需3至6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亦即,抗告人因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足骨髓炎併骨缺損,於近期內已接受2次固定手術及持續治療,現仍不良於行且無法自理生活,更存在感染、截肢之風險,其於治療期間不宜入監執行。此與原裁定所引述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抗告人需有適當治療及照護,並未提及一旦入監將危及其生命之情形,自屬有別。則究竟抗告人接受治療今之身體健康恢復狀況如何?自主行動能力及感染、截肢風險是否已獲改善?依據醫師之專業評估,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停止執行事由?均有再酌之餘地。原裁定對此未予釐清究明,徒以抗告人若不宜入監執行,監所自會拒絕收監等節,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拒絕暫緩執行之聲明異議,致抗告意旨有所指摘,難昭折服,尚非妥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罪);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罪)。抗告人主張A、B罪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要件,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8日以士檢云執戊115執聲他162、151、15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A罪之109年5月20日;雖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30日著手犯B罪,惟B罪犯行實際結束及詐得財物之日期,已在同年5月20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刑之要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請求原審將A、B罪合併定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抗告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經查:A、B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得聲請定刑之聲請權人,應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抗告人誤向無權聲請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不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是否否准而有影響。惟原裁定既說明A、B罪如何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而無從准許,客觀上已無重定執行刑之可能;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由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駁之決定,逕予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固有未洽;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一結論,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泛謂:A、B罪之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日期之關聯性仍有研求餘地,請法院本於法律整體性及抗告人之權益保障,審酌是否合併定刑等語;惟就原裁定此部分之論斷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應認本件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