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刑人之配偶 黃光武
受 刑 人 簡麗珠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等因
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駁回
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
略以:
遍觀本件「刑事聲請司改大將法官淪為恐龍法官不准閱卷即觸法祈請大法庭統一創包公教材狀」(下稱聲請狀)僅有「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不糾錯機關」、「莊榮兆既係台北地檢103執助2320受刑人即提異議訴訟即合法有據」等語,然抗告人莊榮兆並未具體指明與其相關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為何,其餘則列舉「94台上6247」、「88台非214」、「88台上609」、「114台上481」等裁判指摘錯判,檢察官應糾錯云云,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不明案號之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然均未具體敘明究係指涉莊榮兆部分之何案件,亦未釋明執行檢察官就莊榮兆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依聲請狀所指摘內容,倘原確定判決本身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且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莊榮兆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應予糾錯云云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黃光武亦未釋明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簡麗珠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並無所謂執行指揮之異議對象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憑88台上609不撤錯判即生中檢88執1298創糾錯教材。(二)檢察官之公訴法官應查有利
證據及判無罪,就檢方不糾錯判即應發揮法官教訓失職檢察官,應盡糾錯之使命。(三)原裁定既載北檢103執助2320,竟仍於裁定中記載莊榮兆不知何案,即登載不實。(四)中檢88執1298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不撤錯判,致生
上揭執行卷,
嗣後因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詳88台非214,更五審於檢察總長再糾錯,
誹謗罪1年4改1年減半而生北檢103執助2320,命莊榮兆入獄刑罰處分。法官應依88年度台抗字第288、346號裁定意旨更判,竟誤記莊榮兆非受刑人之不判,即脫漏應補判,否則即如115.2.12不實誤記,即自訴登載不實及登報道歉。(五)黃光武既指114台上418不撤高院錯判,拒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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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證非共犯,重要證據不查,
違憲無效等語。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以上揭理由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