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
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明。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建英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2罪刑確定,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確定判決,均係論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刑,有各該判決
可稽,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情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定應
執行刑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前開規定,即
不得再抗告,其
猶提起再抗告,自非
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
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
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
原審法院)提出再
抗告狀。」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