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黃成富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
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再抗告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同條第3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抗告人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本件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犯罪規模龐大且時間綿長,惡性重大;
犯後態度不佳,
法敵對意識極高,危害金融稅務秩序甚鉅,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附件及高雄地檢署雄檢冠峙114執更23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略以:抗告人於近5年
期間內犯高達180餘罪,係長期、反覆實施犯罪,顯非一時失慮,而是有計劃性、職業性地破壞國家稅收制度,且訴訟過程中大多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其行為嚴重破壞法秩序之維持,若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將嚴重違背國民對法律公平性之期待等語。已
審酌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對國家稅務制度影響等惡性。另函知抗告人就本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抗告人以制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家中有老母需照顧及經濟能力有限,希望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分12期繳完罰款結案等語)。是檢察官於裁量決定前,已給予抗告人就上述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裁量決定時,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認其確有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㈢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不
適宜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犯罪時間皆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擔任臺中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受公司指揮從事業務行為,為遭利用之邊緣角色,犯案程度輕微,經法院認定其無
犯罪所得亦毫不知情,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同案被告皆經檢察官准予易刑,就抗告人所餘刑期則不准易刑,自非公允。又本件定刑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為102年至104年,皆准予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所餘編號6、7之犯罪時間為100年至105年2月間,與已執畢案件之犯罪時間大致重疊,因國稅局較晚移送,且抗告人此後無涉其他案件,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法院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檢察官未了解本件犯罪事實,斷然稱其5年内犯下180餘罪,係計畫性、職業性破壞國家稅收制度等語,難認有考量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評價,並對相同犯罪時間、行為之案件為相異處理,違反平等原則。
㈡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2月30日通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向書記官表示家中有長輩需扶養,希望以分期方式繳納易科罰金,書記官請其撰寫制式化之「陳述意見狀」,其僅表明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濟狀況及需照料母親等事由,無法詳細說明其如何長期照料母親身體,因而有身心憂鬱疾病狀況等情形,亦無從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執行
傳票命抗告人應於115年3月3日到案執行,並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於114年12月30日至115年3月3日,執行檢察官、書記官均未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詢問抗告人,使其得就此表示意見。
足證檢察官否准抗告人
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意旨,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等基本權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
已敘明何以認定檢察官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所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所定之裁量要件均具合理關聯性,並無
違反裁量程序、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檢察官易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之理由等旨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之母親需其長期照護、抗告人之身心健康及家庭狀況乙節,
乃矯正機關如何妥適執行之問題,與檢察官經裁量而否准
易刑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並援引無關之他案裁定,執以指摘
原裁定,均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