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莊哲綸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
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減少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苛,悖離恤刑目的。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犯罪手法、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重新組合搭配,定應執行刑4年8月至5年間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