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再抗告人即
受刑人楊朝仰(下稱
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第一審裁定敘明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犯罪類型、
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狀,
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已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其觸犯相同罪刑,且時間密集,原裁定量刑過重,應考量其已認罪,節省司法資源,及其家庭困境,請求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